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5号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
(二)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三)组织事故调查;
(四)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结案存档。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危害程度;
(二)分析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意见;
(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五)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主要依据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加强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4条、第37条、第57条、第64条、第65条、第70条、第71条等规定、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放射性同位素与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二、起草经过
(一)收集、研究现行有关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1、《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委会议通过)
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1991年2月22颁布)
3、《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卫生部2001年9月8日颁布)
4、《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颁布)
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处理条例》(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颁布)
7、特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8、部分地方规定:如广东省、北京市重大突发性事件紧急报告管理规定等
9、各类事故处理技术规范等
(二)总结、分析近年处理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经验和教训。
(三)起草大纲和具体条文。
(四)征求部分基层机构意见:主要征求深圳市劳动卫生监察所、中山市劳动卫生监察所意见。
(五)在卫生部法制与监督司召开的《职业病防治法》配套规章审稿会上征求意见。
(六)征求各部委办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本办法是程序性规章,立法依据准确,充分领会职业病防治法有关条款的内涵,思路清晰,条理清楚,突出主要问题,切合实际,可操作性强,与有关规章衔接性好。但个别用词不够准确,事故分类没有特大事故,建议考虑与工伤事故接轨,要加大用人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责任等,建议作相应修改。
2002月1月卫生法制与监督司组织职业病防治法主要起草人员和司综合处、公卫处、法规处有关领导进行会审、修改而成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事故分类
事故的分类有利于分级管理的实施,有利于事故的及时报告和应急处理。
卫生部早期颁布的《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已废止)以及后来颁布的《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仅限于把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按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划分为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急性中毒人3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为重大事故。但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分类过去一直没有划分标准。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参考了工伤事故的分类方法。原劳动部对伤亡事故划分为五个等级: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其划分标准为: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大事故: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但考虑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大多数职业病的转归很复杂,影响因素很多,难以预料,很难与工伤划等号。因此,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划分标准不宜与工伤事故划分标准完全接轨。本办法根据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特点,按发病人数、死亡人数等危害后果程度,把职业病危害事故划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特大事故与国务院有关规定衔接。
(二)关于事故报告时限
事故报告时限的规定与国务院办公厅及卫生部有关突发事件报告时限相一致。
(三)关于法律责任
主要是引用《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违法行为的罚则。
(四)关于放射性事故
放射性事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卫生部2001年颁布了《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因此本办法规定放射性事故处理按《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