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20年6月,宋某入住A医院共5天,出院诊断为抑郁状态。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专人看护,严防自杀、意外等。以上医嘱医院已告知宋某监护人。”
2021年10月,宋某自行到B医院开具氯硝西泮片100片,回家后将药物全部吞服,家人将宋某送医院抢救。3日后,宋某再次自行前往B医院开具氯硝西泮片100片,同日在A医院开具氯硝西泮片100片、富马酸喹硫平片60片,回家后将上述药物全部吞服,家人再次将其送医抢救。宋某出院后认为,A、B医院超出用药剂量开具氯硝西泮,对自己造成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A、B医院主张宋某的疾病属于慢性疾病,开具涉案药物符合相关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A、B医院在开具处方时,既未提醒宋某药物存在的风险和慎用该药物的注意事项,也未注明超出用药剂量开药的理由,且对于宋某是否患有慢性疾病也未提供诊断证明及相关专业性医学证明材料,两家医院在处方开具、说明告知义务等方面存在过失。同时,由于宋某本人和其监护人均具有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两医院按比例承担宋某两次住院的支出及损失的50%,剩余50%的损失由宋某自行承担。
(案例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应知应会——
民法典、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卫生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219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102条,医师法第25、55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2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3、47条,精神卫生法第37、73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40、73条,处方管理办法第20、23条。
(来源:健康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