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某医院为缩减患者入院后诊治时间,进一步提高患者诊治效率,开发设计了一套“知情同意电子签名系统”,即在患者入院时,由医务人员对其在院期间“可能涉及的诊疗行为”进行集中告知,患者一次性签署知情同意文书,并将一个签名“拓印”到多份知情同意文书中,形成无差别的签字留痕。这些文书包含医患协议、化疗方案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临床路径病种管理知情同意书、病危通知书、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告知同意书等。
经患者投诉,执法机关经调查后认定,该院该行为未能遵循病历书写的客观性、真实性、溯源性要求,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定,对该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选自某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知应会——
民法典、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医师法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是指输血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输血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输血的医学文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科别、病案号、诊断、输血指征、拟输血成分、输血前有关检查结果、输血风险及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患者签署意见并签名、医师签名并填写日期。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是指在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检查、治疗的医学文书。病危(重)通知书是指因患者病情危、重时,由经治医师或值班医师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并由患方签名的医疗文书。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规定,医疗机构使用电子病历系统进行病历书写,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原则。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219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43条,医师法第24、25、56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3、15、47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9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2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5、14条,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25、26、27条,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第12条。
(来源:健康报)